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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態環境部:無證排污或面臨史上最嚴厲處罰

2018-11-14 09:03:00

  無證排污,或面臨史上最為嚴厲的處罰。按照目前正在公開征求意見的《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條例》)規定,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無證排污的處罰以天計算,每日罰款最低5000無,最高5萬元。

  據《法制日報》記者了解,目前,《條例》已獲生態環境部部長專題會原則審議通過。

  值得注意的是,《條例》法律責任一章的規定有23條之多,從無證排污、違反排放口規范化要求等違反排污許可證要求,到逃避監管、不配合檢查等等違法情形,每一項都有明確的處罰規定。

  排污許可實施兩年但缺法規

  2016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印發《控制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實施方案》,它標志著我國排污許可制改革進入實施階段。

  據生態環境部有關負責人介紹,近兩年來,生態環境部出臺《排污許可管理辦法(試行)》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建成了全國統一的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各地基本完成火電、造紙、鋼鐵、水泥等15個行業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核發,排污許可證制度實施取得初步成效。

  但是,“總體上看,排污許可制定位未在法律法規層面理順明確,按證監管執法體系尚未建立,排污單位主體責任落實不到位,無證排污、不按證排污現象普遍存在。”生態環境部認為,現行法律未明確排污單位法律責任,制約了排污許可制度的實施效果,需要通過制定法規進一步完善。

  這位負責人說,這也是起草的《條例》的最根本原因。

  提出建立“一證式”管理模式

  按照《條例》要求,我國將建立“一證式”管理模式。“落實將排污許可制建設成為固定污染源環境管理的核心制度,作為企業守法、部門執法、社會監督的依據。”據這位負責人介紹,《條例》銜接整合相關環境管理制度,融合總量控制制度,有機銜接環境影響評價制度,為環境保護稅征收、污染物總量考核等工作,提供統一的污染物排放數據。對固定污染源實施全過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協同控制,實現系統化、科學化、法治化、精細化、信息化的“一證式”管理。同時,實現固定污染源全覆蓋。

  這位負責人說,《條例》以環境質量改善為核心,規定了環境質量不達標地區要通過提高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更為嚴格的污染物總量控制,依證強化事中事后監管,推動改善環境質量。此外,《條例》要求嚴格落實排污單位主體責任。

   排污單位法律責任最重

  據介紹,在《條例》的法律責任中,排污單位的法律責任規定多達近20項,其中無證排污是重點打出的行為。

  依法應當申請排污許可證但未申請或者申請后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仍排放污染物的;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仍排放污染物的。以上這些情形實際上都是無證排法行為,對于這樣的行為,《條例》明確規定嚴厲打擊。

  其中,對于無證排污行為中的重點管理排污單位,按照《條例》第61條規定,在由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停產整治的同時,將處以每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條例》要求,應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停業、關閉。

  對于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超過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未按照要求防治無組織排放的;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生態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未按照要求開展自行監測的;未按照規定進行水污染物預處理,向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污染物的等可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或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于逃避監管,其中包括偷排;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條例》提出,由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的同時,可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值得注意的是,《條例》對材料弄虛作假行為處罰力度也很大。依據《條例》,排污單位以隱瞞、提供虛假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并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條例》同時還提出了刑事處罰的情形。《條例》明確,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要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對于第三方服務機構弄虛作假的,則由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第四十六條規定業務,并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近日,生態環境部為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推進排污許可制度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組織起草了《排污許可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稿)》,現公開征集意見。

  征求意見稿中特意增加了排污企業從輕處罰條款,讓環保執法部門有法可依,防止環保執法部門的胡亂執法行為!從輕處罰條款有:1、及時報告異常情況或者超標情況的;2、主動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環境影響程度較輕、影響范圍較小的;3、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規范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污行為,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生態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排污許可證的申請、核發、執行和監督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適用對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排放污染物,是指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產生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其他依法納入排污許可管理的污染物。

  第四條【基本定位】排污許可制是依法規范排污單位排污行為的基礎性環境管理制度。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對排污單位核發排污許可證并依證監管實施排污許可制。排污許可證是排污單位在生產運營期接受環境監管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監管的主要法律文書。

  排污單位應當依法申領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條【基本原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堅持以改善環境質量為核心,對排污單位實行綜合許可管理和多污染物協同控制。環境質量不達標地區通過提高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更為嚴格的污染物總量控制,依證強化事中事后監管,推動改善環境質量。

  第六條【分類管理】國家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以及環境危害程度等因素,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較大或者環境危害程度較高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較小或者環境危害程度較低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對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很小或者環境危害程度很低的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登記管理。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公布排污許可分類管理名錄。

  第七條【管理權限】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全國排污許可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省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排污許可工作組織實施和監督。

  排污單位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依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并監督排污許可證的實施。

  第八條【管理平臺】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設、運行和管理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過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開展排污許可證網上受理、核發和信息公開等工作,提供便民高效的服務。

  第九條【條件保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排污許可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二章 申請與核發

  第十條【申請對象】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向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同一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所屬、位于不同生產經營場所的排污單位,應當以其所屬的法人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義,分別申請排污許可證。

  生產經營場所和排放口位于不同行政區域的,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發排污許可證前,應當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意見;意見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登記管理】實行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寫登記表,并動態更新,登記信息包括:排污單位基本情況、排污口位置、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排污單位對登記信息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法律責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本條例豁免其臺賬記錄、執行報告、信息公開等環境管理要求。

  第十二條【申請時限】排污單位應當在發生實際排污行為之前申請并取得排污許可證。

  第十三條【申請材料】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填報并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同時向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交通過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印制的書面申請材料。排污單位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法律責任。

  申請材料應當包括:

  (一)排污許可證申請表,主要內容包括:排污單位基本信息,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產排污環節和污染防治設施,申請的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產設施或者車間申請的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放濃度和排放量,執行的排放標準;

  (二)自行監測方案;

  (三)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四)排污口規范化的情況說明;

  (五)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文號;

  (六)按規定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前信息公開情況說明表;

  (七)本條例實施后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的排污單位,其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的,應當提供出讓指標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編碼信息或者完成變更的相關材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產能等登記事項中涉及商業秘密的,排污單位應當作出說明,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保密責任。

  第十四條【申請前信息公開】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在提交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前,應當選擇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將基本信息、擬申請的許可事項以及承諾書向社會公開。公開時間不得少于五個工作日。

  第十五條【受理】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收到排污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后,對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依照本條例不需要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排污單位不需要辦理;

  (二)不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向有核發權限的部門申請;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告知單,告知排污單位需要補充的全部材料,可以當場更正的,應當允許排污單位當場更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即視為受理;

  (四)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規定,或者排污單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決定,同時向排污單位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單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單,并公開排污單位基本信息、擬申請許可事項和承諾書。

  第十六條【統一編碼】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受理排污單位申請后,由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自動生成排污許可證統一編碼。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污染治理設施、排放口的具體編碼規則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有關規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七條【不予核發條件】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

  (一)位于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區域內的,或者不符合區域“三線一單”生態環境分區管控要求的;

  (二)屬于國務院經濟綜合宏觀調控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發布的產業政策目錄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產工藝裝備、落后產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的;

  (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設施不能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的;

  (五)本條例實施后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排污單位存在通過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減量替代削減獲得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情況的,未提供出讓指標的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變更的相關材料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審查時間】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自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

  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單位。

  第十九條【許可證內容】排污許可證由正本和副本構成,正本載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記事項、許可事項、承諾書等內容。

  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地方性法規,增加需要在排污許可證中載明的相關內容。

  第二十條【基本信息】以下基本信息應當同時在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中載明:

  (一)排污單位名稱、注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生產經營場所地址、行業類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排污單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發證機關、發證日期、證書編號和二維碼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條【登記事項】以下登記事項由排污單位申報,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錄:

  (一)主要生產設施、主要產品及產能、主要原輔材料等;

  (二)產排污環節、污染防治設施等;

  (三)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依法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記錄等。

  第二十二條【許可事項】下列許可事項由排污單位申請,經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核后,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氣污染物無組織排放源的位置和數量;

  (二)排放口和無組織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許可證后應當遵守的環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許可事項。

  取得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的排污單位,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審批意見中與污染物排放相關的主要內容應當納入排污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許可排放濃度確定】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排污單位排放口或者無組織排放源相應污染物的許可排放濃度。

  排污單位承諾執行更加嚴格的排放濃度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第二十四條【許可排放量確定】許可排放量包括年(季、月、日)許可排放量、特殊時段的許可排放量。

  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以及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從嚴核定排污單位的許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根據環境質量改善要求、依法制定的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重污染天氣應對措施要求排污單位執行更加嚴格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應當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規定。

  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五條【排污交易】排污許可證中的許可排放量可以作為排污交易時的確權依據。

  排污單位通過壓減產能、清潔生產、污染深度治理或技術改造升級實現的污染物排放實際削減量,滿足許可排放量要求的,可以按規定在市場交易出售。其中,未達標企業通過升級改造實現達標排放所削減的污染物排放量,不得用于交易。

  第二十六條【環境管理要求確定】下列環境管理要求由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排污單位的申請材料、相關技術規范和監管需要,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進行規定:

  (一)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排放口規范化、無組織排放控制等要求;

  (二)重污染天氣應對、重大活動保障等特殊時段對排污設施或工藝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

  (三)自行監測、臺賬記錄、執行報告內容和頻次等要求,涉及土壤污染和地下水的,還應當包括相應環境管理要求;

  (四)排污單位信息公開要求;

  (五)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單位應當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許可證期限】排污許可證自做出許可決定之日起生效。首次發放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延續換發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涉及國務院有關部門計劃淘汰產業目錄的落后工藝裝備和產品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應當與計劃淘汰期限保持一致。

  第三章 按證排污

  第二十八條【持證排污】排污單位應當履行申領排污許可證的承諾,遵守排污許可證的許可事項,按照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工藝,并加強排污單位內部管理,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九條【排放口設置】排污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污染物排放口,并設置排放口標志牌。

  排放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控制污染物的具體措施應當與排污許可證許可事項相符,不得擅自變更。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限期治理項目的排污單位必須在建設污染治理設施的同時建設規范化排放口,并上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第三十條【排放污染物種類】排污單位可以排放排污許可證中規定的污染物種類,排放未規定的污染物種類的,應當及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及時變更排污許可證或者停止排放該種污染物。

  第三十一條【防治無組織排放】排污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排污許可證要求防治無組織排放,集中收集或密閉,采取防滲漏、防泄漏等措施。

  第三十二條【自行監測】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等規定,安裝或者使用符合國家有關生態環境監測、計量認證等規定的儀器設備,按照規定維護監測設施,開展自行監測,及時公開監測信息,保存原始監測記錄。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安裝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并依法公開監測信息。排污單位應當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弄虛作假,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

  排污單位發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時,應當及時進行檢查、修復、記錄和匯報。

  第三十三條【臺賬記錄】排污單位應當建立環境管理臺賬記錄制度,根據有關規定的格式、內容和頻次要求,如實記錄主要生產設施及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以及超標排放和其他異常情況,記錄污染物排放濃度和實際排放量。臺賬記錄保存期限應當不少于五年。

  發現超標或者異常情況時,排污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避免發生污染事故,消除減輕危害后果,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時報告,超標或異常情況下的污染物排放量計入實際排放量。

  第三十四條【執行報告】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的內容、頻次和時間要求,按時如實申報執行報告,明確控制污染物排放行為以及污染物排放濃度、實際排放量是否滿足排污許可證許可事項要求,并對執行報告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根據要求進行信息公開。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由于計劃內停產不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在執行報告中如實說明。

  第三十五條【配合檢查】排污單位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主動出示排污許可證,如實反映情況并提供臺賬記錄、執行報告等相關材料。

  第三十六條【信息公開】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等規定,如實將污染物排放信息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記載并公開。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包括:排放濃度和實際排放量、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運行情況、自行監測數據、執行報告等。

  第三十七條【證照管理】排污單位應當妥善保管排污許可證,確保排污許可證保持完整、未受到損毀,并在生產經營場所內方便公眾查看區域懸掛排污許可證正本,以便公眾監督。禁止涂改或者使用偽造的排污許可證,禁止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現場核查】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獲得排污許可證后,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六十日內組織對排污許可證基本信息、登記事項和許可事項的真實性組織實施現場核查。對與實際不符的,應當責令排污單位整改或者更正排污許可證;對拒絕整改或者無法更正的,依法注銷排污許可證。對現場核查發現污染物排放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應當及時將核查情況告知生態環境執法機構。

  第三十九條【執法檢查】生態環境執法機構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執法規范執行現場執法檢查,或通過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相關數據信息、其它書面材料等方式進行非現場執法檢查。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確定為重點排污單位。

  第四十條【檢查頻次】生態環境執法機構應當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至少應當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開展一次執法檢查。對于有多次違規記錄的排污單位,應當提高檢查頻次。對于季節性生產的排污單位,應當在生產季節開展檢查。

  第四十一條【排放濃度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通過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監控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濃度,發現存在排放濃度高于許可排放濃度的,應當要求排污單位及時提供臺賬記錄、執行報告和自行監測數據進行核實,判定污染物排放濃度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如有必要應當及時組織執法監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通過執法監測、自動監測、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獲得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濃度,排放濃度不符合許可排放濃度要求的或者不符合執法監測相關規定的,可作為處罰證據。

  第四十二條【排放總量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確定排污單位許可排放量,通過對照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管理和執法檢查數據,以及排污單位的臺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執行報告等材料,檢查排污單位在規定周期內的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四十三條【污染防治設施檢查】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照臺賬記錄和現場情況判定污染防治設施運行和維護是否符合排污許可證規定。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對于不采用國家污染防治可行技術指南所規定可行技術的,應當根據執行報告、臺賬記錄、自行監測數據和監督性監測數據,綜合判定是否能夠穩定達到排污許可證要求,并對不能穩定達標的,增加檢查頻次。

  第四十四條【效力判定】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中記錄的排污許可證相關電子信息與排污許可證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與符合法定的監測標準和監測方法的執法監測數據不一致的,以執法監測數據為準。執法監測與自行監測數據不一致的認定標準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數據應用】臺賬記錄和執行報告信息可以作為檢查和執法依據。

  執行報告中的實際排放量可以作為環境保護稅征收、年度生態環境統計、污染物總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單編制的重要參考。

  第四十六條【委托技術服務】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組織或者委托技術服務機構提供下列技術服務:

  (一)協助完成排污許可證申請材料審核;

  (二)協助實施排污許可監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協助核查排污單位自行監測數據、臺賬記錄和執行報告以及協助開展各項抽查、專項檢查等;

  (三)協助開展排污許可制度持續跟蹤研究;

  (四)協助建設、運行和管理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

  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其提供的服務內容負責,不得收取排污單位任何費用。

  第四十七條【執法結果】執法人員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告知排污單位存在的問題和相關要求,教育排污單位自覺守法。

  依據本條例對排污單位的處罰結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八條【信用管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無證排污或者不按證排污對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以及多次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通報的排污單位有關信息向社會公開,將其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納入社會信用體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吊銷排污許可證、禁止或停止排放污染物之外的違證排污行為,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積計分制度,累計積分達到規定分值,或一年內罰款三次以上的排污單位,實行紅牌警示,吊銷排污許可證,半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多次、嚴重違反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當予以限制或實施市場禁入措施,降低信用評定等級,加強審查力度,提高執行報告頻次,并列入行業黑名單。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十九條【監督檢查】上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下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排污許可證核發和監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糾正排污許可實施中的不當行為。

  第五十條【社會監督】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舉報排污單位違反本條例行為。

  接受舉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及時對被舉報的排污單位進行執法檢查,按照有關規定對調查結果予以反饋,為舉報人保密。

  第五章  變更、延續、撤銷

  第五十一條【變更情形】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下列與排污單位有關的事項發生變化的,排污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向原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變更排污許可證的申請: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等正本中載明的基本信息發生變更之日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二)排污單位在原場址內實施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開展環境影響評價的,在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后,排污行為發生變更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三)因排污單位原因,許可事項發生變更之日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四)產生新的法律法規要求或現行法律法規要求發生變化的,自法律法規實施之日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五)新制修訂的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實施前三十個工作日內;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特殊時段要求實施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七)依法分解落實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發生變化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八)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達標規劃實施后三十個工作日內;

  (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變更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變更申請】排污單位申請變更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變更排污許可證申請;

  (二)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三)與變更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排污單位應當書面承諾對變更申請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法律責任,并嚴格執行變更后排污許可證的規定。

  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變更的,還應當提交排污許可證正本。

  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至(九)項變更的,還應當提交排污許可證副本。

  第五十三條【變更決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變更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作出變更決定的,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變更的,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錄變更事項,并換發排污許可證正本,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

  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至(五)項變更的,換發排污許可證副本,收回原排污許可證副本。

  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六)至(九)項變更的,在排污許可證副本中記錄變更事項和變更后許可事項。

  屬于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的,排污許可證的起止期限不變;屬于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至(九)項情形的,變更后排污許可證期限自變更之日起計算,自原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截止日期止。

  屬于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情形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決定;屬于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其他情形的,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變更許可決定。

  第五十四條【延續情形】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需要延續的,排污單位應當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三十個工作日內向原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五十五條【延續申請】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排污許可證申請;

  (二)由排污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或者蓋章的承諾書;

  (三)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

  (四)與延續排污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條【延續決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對延續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延續或者不予延續許可決定。

  作出延續許可決定的,向排污單位發放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排污許可證,收回原排污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同時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五十七條【撤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三)核發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排污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排污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排污許可證,可能對供暖、供水、污染治理等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五十八條【撤回】排污單位依法取得的排污許可證受法律保護,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撤回已經生效的排污許可證,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由此給排污單位造成財產損失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九條【注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排污許可證的注銷手續,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一)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排污單位依法終止的;

  (三)排污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排污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排污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條【遺失補辦】排污許可證發生遺失、損毀的,排污單位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補領排污許可證。遺失排污許可證的,在申請補領前應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發布遺失聲明。損毀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同時交回被損毀的排污許可證。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補領申請后十個工作日內補發排污許可證, 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無證排污】排污單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停產整治,對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排污單位并處每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的排污單位并處每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一)至(三)項情節嚴重的及第(四)項,應當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拆除、停業、關閉:

  (一)依法應當申請排污許可證但未申請或者申請后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未申請延續排污許可證或者延續申請未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許可啟動生產設施或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銷、注銷、吊銷排污許可證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第十七條規定的不予核發排污許可證的排污單位仍排放污染物的。

  實行排污許可登記管理的排污單位未依照本條例填寫登記表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登記,并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違反排放口規范化要求】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一)排放口位置和數量不符合要求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不符合要求的;

  (三)控制污染物的具體措施不符合要求的;

  (四)排放未經許可的污染物種類的。

  第六十三條【超濃度超總量】違反本條例規定,超過許可排放濃度、超過許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每種污染物、每個排污口分別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四條【違反管理要求排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防治無組織排放的;

  (二)特殊時段未禁止或限制排污設施或工藝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采取措施防止泄漏、滲漏、遺撒、揚散的;

  (四)超過排污許可證規定的固體廢物貯存、轉移、利用、處置種類、重量或者數量的;

  (五)違反環境管理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條【違反監測設施要求】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生態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要求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要求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第六十六條【違反自行監測要求】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開展自行監測的;

  (二)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交自行監測數據的;

  (四)篡改和偽造監測數據,自行監測數據不真實、不完整的。

  第六十七條【逃避監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偷排;

  (二)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臨時停產;

  (三)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

  (四)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

  第六十八條【違反預處理要求】未按照規定進行水污染物預處理,向集中處理設施排放不符合處理工藝要求的污染物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

  第六十九條【違反臺賬記錄(按日計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每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要求記錄臺賬的;

  (二)臺賬內容不真實、不完整的。

  第七十條【違反執行報告(按次計罰)】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每次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要求提交執行報告的;

  (二)執行報告內容不真實、不完整的。

  第七十一條【違反信息公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公開有關信息的;

  (二)不如實公開有關信息的。

  第七十二條【不配合檢查】排污單位拒不配合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材料弄虛作假】排污單位以隱瞞、提供虛假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排污許可證,并處二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排污單位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排污許可證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相關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相關業務。

  第七十四條【證書管理不善】排污單位涂改排污許可證、非法轉讓排污許可證、遺失后未及時補辦排污許可證的,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未按時變更】發生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變更情形,而排污單位未按時變更的,并由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刑事處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七條【拘留】排污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予以處罰外,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二)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七十八條【從輕處罰】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處罰:

  (一)及時報告異常情況或者超標情況的;

  (二)主動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環境影響程度較輕、影響范圍較小的;

  (三)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七十九條【從重處罰】排污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拒絕、阻撓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檢查,或者在接受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二)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的;

  (三)收買、賄賂檢查人員的。

  第八十條【許可不免除其他法律責任】排污單位持有排污許可證,不免除其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的行為承擔其他法律責任。排污單位不應以持有排污許可證為由主張不承擔其他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許可與處罰獨立并行】有核發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證核發過程中,發現符合排污許可證核發條件的排污單位存在其他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應當在核發排污許可證的同時,依法督促整改,并移交生態環境執法機構予以行政處罰。

  第八十二條【第三方責任】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隱瞞篡改、弄虛作假、重大錯誤、惡意串通等情況,應當立即解除服務關系,記入誠信檔案,并在國家排污許可管理信息平臺上公布有關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排污單位應當對其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履行監督義務,并對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的行為承擔責任。受委托的技術服務機構與排污單位惡意串通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與排污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第三方服務機構弄虛作假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以十萬以上五十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第四十六條規定業務,并處五十萬以上一百萬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前款規定的第三方服務機構出具虛假報告,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十年內禁止從事第四十六條規定業務;構成犯罪的,終身禁止從事規定業務。

  第八十三條【管理責任】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排污許可證受理、核發及監管執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受理條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請的;

  (二)對符合許可條件的不依法準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未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準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決定的;

  (三)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準予核發排污許可證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發排污許可證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實施排污許可證管理時擅自收取費用的;

  (六)未依法公開排污許可相關信息的;

  (七)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其他應當依法追究責任的情形。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四條【海上排污許可證】海上排污許可證生態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公布。

  第八十五條【保密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排污單位,其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變更、延續、注銷、撤銷、遺失補辦應當按照保密規定執行。

  第八十六條【軍事設施管理】軍事設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按照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七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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